株(电行)罚决〔2023〕3号
被处罚对象:陈**
住址: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******号
性别:男
身份证号码:430211************
联系电话:1587331****
一、案件调查过程及违法事实
经本机关查明:陈**从通信基站计量装置处引出电源,分别为其住宅和林木园排灌用电的窃电行为。事实如下:
2015年1月,市铁塔公司与陈**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,在其家三楼设立通信基站并支付一定租金,当年9月通信基站建成投入使用。2020年5月,国网电力公司对当时基站计量装置进行了更换。旧表用电客户号:1278524436;表号:4340201000031
7088;显示数:74998;新表用电客户号:4301278524436;表号:4330001000000284394041;显示数:0。
据市铁塔公司统计,到2023年10月,此基站流失电量达到6万多千瓦时,按千瓦时0.8543元计算,相当于多支出5万多元电费。为统计电量流失具体情况,2021年6月20日开始,市铁塔公司在通信基站设备端加装分表,单独记录通信设备电量消耗情况。同年7月20日,市电力行政执法支队、云田镇派出所、市铁塔公司执法人员和工作人员到陈**家,查实其住宅常年使用通信基站电源,遂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,并对其违规接用基站电源的电力线路进行了拆除。陈**也签下了承诺书,许诺不再接用通信基站电源。
2023年10月,市铁塔公司反映陈**仍在接用通信基站电源,且数额较大。接举报后,2023年10月18日,市电力行政执法支队、云田镇派出所、市铁塔公司执法人员和工作人员再次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,发现其使用两路复导线违规接用基站电源,一路供其住宅用电;一路供其林木园排灌使用。
市电力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现场摄录有相关视频、照片,证实陈**实施了窃电行为。2023年10月20日,对当事人陈**进行了调查询问,其对窃电行为供认不讳,并表示愿意配合调查处理和整改。
二、主要证据
1.现场拍摄照片、录像若干。
2.当事人调查笔录1份。
三、窃电时间、窃电量与窃电金额的认定
根据《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》第三十四条:在总表上窃电的,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。
此次对陈**的窃电时间、窃电量从市铁塔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在通信基站设备端加装分表,并对总表和分表电量进行固定的时间起算:
2021年6月20日,总表显示数为:18843.68千瓦时;分表显示数为:12473.89千瓦时。
2023年10月18日,总表显示数为:50749.30千瓦时。分表显示数为:31703.54千瓦时。
1.窃电时间:2021年6月20日至2023年10月18日。
2.窃电量:总表(50749.30-18843.68)-分表(31703.54-12473.89)
=12675.97千瓦时
3.窃电金额:12675.97×0.8543=10829元
四、处罚意见与告知
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,我委作出了拟处罚决定:责令陈**立即停止窃电违法行为,追缴窃电电费10829元,并处应交电费一倍罚款10829元。2023年10月24日,我委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处罚告知书{株(电行)罚先告〔2023〕3号},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、处罚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。
五、当事人陈述、申辩和听证情况
当事人对我委拟作出的处罚决定、处罚理由和依据没有提出异议。表示愿意接受我委的行政处罚,不要求举行听证。
六、行政处罚依据
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》第四条、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》第三十一条第(一)(二)项、《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》第三十二条第(一)(二)项之规定,违法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》第七十一条、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》第四十一条以及《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。
七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明
由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构调查处理,改正窃电行为,适用《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》关于“盗窃电能”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第(二)条“查实盗窃电量5000千瓦时及以上5万千瓦时以下,积极配合电力行政执法且主动改正的,处应交电费一倍的罚款,不配合执法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”的规定。
八、行政处罚决定
责令陈**立即停止窃电违法行为,追缴窃电电费10829元,并处应交电费一倍罚款10829元。
九、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
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银行(户名:430015020
*********)缴纳罚款。到期不缴纳罚款的,依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七十二条第(一)项规定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款,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。
十、救济途径
如不服本处罚决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第九条规定,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;或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,自收到本决定书起6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,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,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,本机关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。
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
2023年10月31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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