株(电行)罚决〔2024〕1号
被处罚对象:黄**
住址: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XXXXX号
性别:男
身份证号码:430221************
联系电话:1397*******
一、案件调查过程及违法事实
接株洲市铁塔公司举报,2024年7月3日,株洲市发改委电力行政执法支队联合群丰镇派出所对位于天元区***社区的株洲巷口山通信基站电损异常情况进行现场核查。
经查明:黄**自从株洲巷口山通信基站引出电源,为其棋牌室快餐店供电的窃电行为。事实如下:
2018年下半年,黄**自己着手,剖开通信基站电力线缆,并入其自购的电缆将电源引入到自家棋牌快餐店。黄**在家中装设电源转换开关,上头连接株洲巷口山通信基站电源,下头连接国网电源。当闸刀上推连接到通信基站电源时,就可不经计量装置,达到窃电目的。
市铁塔公司在察觉电量损耗异常后,于2024年1月14日在通信基站内部安装全新分表,用以计量基站实际发生电量。同时,远端原总电表依旧计量,其计量值为基站内新装电表值和异常损耗电量之和。
市电力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现场摄录有相关视频、照片,证实黄**实施了窃电行为。从国网公司调取黄**所在棋牌快餐店的用电明细(用户编号:4306208644868,表号:43300
0100000024205805),也侧证了黄**经常长时间未正常用电。2024年7月4日,对当事人黄**进行了调查询问,其对窃电行为供认不讳,并表示愿意配合调查处理和整改,并签下了承诺书,许诺不再接用通信基站电源。
二、主要证据
1.现场拍摄照片、录像若干。
2.当事人调查笔录1份。
三、窃电时间、窃电量与窃电金额的认定
根据《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》第三十四条:在总表上窃电的,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。
此次对黄**的窃电时间、窃电量从市铁塔公司于2024年1月14日在通信基站设备端加装分表,并对总表和分表电量进行固定的时间起算:
2024年1月14日,总表显示数为:140770.83 千瓦时;分表显示数为:0千瓦时。
2024年7月3日,总表显示数为:162007.80 千瓦时。分表显示数为:9750.52千瓦时。
1.窃电时间:2024年1月14日至2024年7月3日。
2.窃电量:总表(162007.80-140770.83)-分表(9750.52-0)=11486.45千瓦时
3.平均电价:17995.18元/22490千瓦时=0.8元/千瓦时
4.窃电金额:11486.45千瓦时×0.8元/千瓦时=9189元
四、处罚意见与告知
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,我委作出了拟处罚决定:责令黄**立即停止窃电违法行为,并处罚款9189元。2024年7月9日,我委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处罚告知书{株(电行)罚先告〔2024〕1号},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、处罚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。
五、当事人陈述、申辩和听证情况
当事人对我委拟作出的处罚决定、处罚理由和依据没有提出异议。表示愿意接受我委的行政处罚,不要求举行听证。
六、行政处罚依据
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》第四条、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》第三十一条第(一)(二)项、《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》第三十二条第(一)(二)项之规定,违法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》第七十一条、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》第四十一条以及《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。
七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明
由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构调查处理,改正窃电行为,适用《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》关于“盗窃电能”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第(二)条“查实盗窃电量5000千瓦时及以上5万千瓦时以下,积极配合电力行政执法且主动改正的,处应交电费一倍的罚款,不配合执法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”的规定。
八、行政处罚决定
责令黄**立即停止窃电违法行为,并处罚款9189元。
九、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
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银行(户名:430015020**********)缴纳罚款。到期不缴纳罚款的,依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七十二条第(一)项规定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款,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。
十、救济途径
如不服本处罚决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第九条规定,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;或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,自收到本决定书起6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,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,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,本机关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。
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
2024年7月12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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