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
发布日期:2025-06-0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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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

                      株(电行)罚决〔20251

被处罚对象:**

住址: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小区XX

性别:

身份证号码:430221**********

联系电话:13077******

一、案件调查过程及违法事实

株洲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****小区物业管理处举报,芦淞区XX小区XX室违规用电,从物业用电表后接线入户,属偷盗行为。2025526日,株洲市发改委能源科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查明:XX小区XX室关闭原国网供电的表后开关,使电表不计量,而从物业公司电表后违规接线到开关处,再直接入户为生活提供电源。

发改委执法人员在现场摄录有相关视频、照片,证实XX小区XX室实施了窃电行为。从国网公司调取XX室的用电明细(用户编号:430126651****,表号:433000100000029*******),也佐证XX室经常长时间未正常用电。2025年5月28日,对XX室室业主胡**进行了调查询问,其对不经计量违规用电事不能做出合理解释,但表示愿意配合调查处理整改

二、主要证据

1.现场拍摄照片、录像若干。

2.当事人调查笔录和举报单位调查笔录各1份。

3.国网公司提供用电记录明细1份。

三、窃电时间、窃电量与窃电金额的认定

因不能确定胡**具体窃电时间,且间隙有恢复正常用电情况,故按窃电时间无法查明论。根据《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》第三十四条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,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确定:(四)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,依照《供电营业规则》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,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,每日窃电时间:照明用户按六小时计算的规定认定

故,此次对**认定的窃电时间为180天;XX住宅私接用电的电器设备现场查实空调、电扇、洗衣机、电冰箱等设备,其额定容量9.6638KW(详见证据复制提取单)。调取物业公司电表(表号:4330001000000295536645)合表电价为0.634元/Kwh(详见佳和物业电量电费明细单)。

1.窃电量:9.6638×180×6=10436.9Kwh。

2.窃电金额:10436.9×0.634=6617

四、处罚意见与告知

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,我作出了拟处罚决定:责令**立即停止窃电违法行为,并处罚6617元。2025529日,我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处罚告知书{株(电行)罚先告〔20251号},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、处罚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。

五、当事人陈述、申辩和听证情况

当事人对我拟作出的处罚决定、处罚理由和依据没有提出异议。表示愿意接受我的行政处罚,不要求举行听证。

六、行政处罚依据

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》第四条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》第三十一条第(一)(二)项、《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》第三十二条第(一)(二)项之规定,违法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》第七十一条、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》第四十一条以及《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

七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明

由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构调查处理,改正窃电行为,适用《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》关于“盗窃电能”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第(二)条“查实盗窃电量5000千瓦时及以上5万千瓦时以下,积极配合电力行政执法且主动改正的,处应交电费一倍的罚款,不配合执法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”的规定。

、行政处罚决定

责令**立即停止窃电违法行为,并处罚6617元。

九、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

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银行(户名:430015020

62050004457)缴纳罚款。期不缴纳罚款的,依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七十二条第(一)项规定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款,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。

十、救济途径

如不服本处罚决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第九条规定,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,收到本决定书起6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,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上述决定停止执行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,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,本机关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     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  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202566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注:此文书一式两联,第一联为存根附卷,第二联交被处罚人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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